关于刘晓波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刘晓波的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被告人刘晓波的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刘晓波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刘晓波,详细查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刚刚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活动,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在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现一句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京一分检刑诉[2009]247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波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起诉书》所列举的发表在“观察”、“BBC中文网”等网站的《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等六篇文章是刘晓波所写及刘晓波作为《零八宪章》的起草人之一将《零八宪章》在“民主中国”、“独立中文笔会”等境外网站发表)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对事实唯一一点异议是刘晓波只征集了70余人的签名,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00余人)。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分歧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刘晓波所发表的文章及起草的《零八宪章》是属于公民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范畴,还是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另外,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具体阐述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晓波在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会导致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刑法理论上讲:“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构成要件有二:第一,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具体为:(一)应认识自己的悉尼岗位是危害社会的(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放在办公桌上的表是自己的而拿走,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二)应当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三)应认识到行为的客体或对象,即行为人侵害的必须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客体或对象(比如将人误认为动物而杀死,在不可能预见的情况下,只能构成过失杀人);第二,具有行为的决意,有两种情况:(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实施行为;(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听其自然扔不决意实施行为。具体到本案:
1、没有证据证明刘晓波认识到自己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相反,刘晓波始终认为他的行为是在理性地褒贬时政,对社会发生新闻事件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是有助于公民意识的觉醒,是有助于国家转型为真正的民主和法治国家,归结为一句话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比如在《起诉书》指控的六篇文章中,《难道中国人只配接受“党主民主”》、《对窑童奴案的继续追问》分别是针对2005年10月19日中共国务院新闻办于发布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及2007年发生的山西窑奴工案说做的评论,这些对社会是有益的,对推进中国的民主、法治也是有益的,故刘晓波不存在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2、刘晓波更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刘晓波的全部询问笔录及当庭的供述中,刘晓波从没有表示过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刘晓波主观上不具备“行为的决意”的要件。
《起诉书》没有证据对证明刘晓波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进行全面的收集、甄别、认定,即没有对刘晓波2005年以来在互联网上发表的499篇文章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而是仅仅依据刘晓波在互联网上发表的六篇文章及《零八宪章》的只言片语就认定其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的采证原则,更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因为即使在《起诉书》中认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六篇文章,也有充分体现刘晓波主观善意的词句,如《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中提到“非暴力维权运动部追求夺取政权的目标,而是致力于建设一个可以有尊严地活着的人性社会”。
(二)通过公诉人的举证可以看出,包括被指控的六篇文章及《零八宪章》在内的刘晓波的所有文章都发表在国外的“观察”、“BBC中文网”、“独立中文笔会”等网站上,而这些网站须使用解密工具才能进入,国内的一般网民根本看不到这些网站上的文章。如果认定刘晓波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哪么公诉机关就应该提供被指控六篇文章及《零八宪章》在国内发表的证据,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换句话说,只有国内的网民看到刘晓波的文章,才有可能被其文章所“煽动”,才可能达到“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连看都看不到,怎么被煽动;在国外的网民根本不可能实施颠覆中国政权的行为,且国外网站上比刘晓波的文章激烈、尖锐许多倍的文章数不胜数,国外网民根本不可能受其文章的煽动而颠覆中国政权。
二、《起诉书》对刘晓波的指控完全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波自2005年以来通过互联网先后在“观察”、“BBC中文网”等境外网站发表《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难道中国人只配接受“党主民主”》、《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多面的中共独裁》、《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对窑童奴案的继续追问》等六篇煽动性文章进行造谣、诽谤,并引述这六篇文章及《零八宪章》中的一些词句据以认定刘晓波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辩护人认为,对任何人所写的文章,应当从其文章背景、语境、针对的问题以及作者个人一贯的观点、习惯用语等诸方面作全面综合分析,才能把握作者的本意,简言之,公诉机关从刘晓波写的近800篇文章500余万字(其中2005年以后的499篇文章210万字)中挑出六篇文章另加《零八宪章》,并在《起诉书》中引述这六篇文章及《零八宪章》里的350余字,据以认定刘晓波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显然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
(二)如果按照《起诉书》这种断章取义的方式指控犯罪,那么下列观点:“中国各省应当脱离中央政府,最好分成27国,成立‘安徽共和国’、‘广东共和国’、‘台湾共和国’”(见毛泽东1920年10月10日写的《反对统一》,及1920年9月3日发表在《大公报》上的《湖南建设问题的根本问题——湖南共和国》等文章),“总之,要钱的是共产党,要粮的是共产党,政府一切法令都是共产党的法令,政府一切错误都是共产党的错误,政府没有威信,党也脱离了群众”(邓小平1941年4月15日写的《党与抗日民主政权》,见《邓小平文选》第一卷),是不是也应当得出上述文章撰写者犯有“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或者“诬蔑、诽谤共产党的领导”这种结论呢?显然不能。同理是不是可以将邓小平的名言:“不管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理解成不管猫是不是患上传染病,也不管猫是不是抓咬主人、毁坏家具,只要能抓老鼠都是好猫,以及黄猫、花猫即便能抓老鼠也不是好猫呢?显然不能。
(三)历史已经证明,1957年“反右”是错误的,但如果我们今天翻看“大右派”(现在均已经获平凡)在1957年的言论,其言论之尖刻,或者叫“反动”决不在刘晓波之下:比如说“马克思主义不符合中国国情,应取消用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清华大学教授徐璋本语),说“共产党搞的不好群众可以打到共产党、杀共产党人、推翻共产党”(人民大学讲师葛佩语,葛佩是毛泽东亲自点名的大右派):“今天的问题是(一党专制)制度问题,我声明绝不参加共产党”(费孝通语)等等,我们难道还不应吸取历史教训,还要重蹈“因言治罪”及“文字狱”的历史覆辙吗?
(四)类似刘晓波观点的文章现在在互联网上并无罕见,在互联网上有很多比刘晓波的观点更偏激,用语更激烈的文章,难道能把些这些文章的人(据说有数以万计的人)都抓起来定罪吗?
三、《起诉书》的指控混淆了公民言论自由与犯罪的界限
(一)刘晓波撰写的文章,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辩护人认为:刘晓波撰写的文章表达的只是一种比较尖刻、激烈的批评而已,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享有的基本人权。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布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辩护人认为:刘晓波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相关制度持有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是无可厚非的,即便刘晓波所发表的针对中国共产党及国家机关的批评性言论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而不应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